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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中院发布九例食品药品安全及权益保护案例

2016-03-22   10:44:49

作者:amdin

食品 销售 生产
乌鲁木齐中院发布九例食品药品安全及权益保护案例导读:

2016年3月15日,“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近三年乌鲁木齐市审理的九例涉及食品药品安全及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其中四个为刑事案件、五个为民事侵权案件。近3年,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并审结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为19件,主要为生产销售假药、假酒、地沟油;民事案件55件,占消费者维权案件的40%,此类案件正在以近一倍的数量递增,涉案食药品面广量大,以保健品

2016年3月15日,“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近三年乌鲁木齐市审理的九例涉及食品药品安全及权益保护的典型案例。其中四个为刑事案件、五个为民事侵权案件。

近3年,乌鲁木齐市两级法院共受理并审结危害食品、药品安全刑事案件为19件,主要为生产销售假药、假酒、地沟油;民事案件55件,占消费者维权案件的40%,此类案件正在以近一倍的数量递增,涉案食药品面广量大,以保健品、过期食品、不符合食品标准为主的案件约占80%。基层法院审理此类案件中同时发现部分原告对《食品安全法》理解有片面之处,因此在实际诉讼中80%案件当事人会主动提出撤诉,仅有20%案件判决结案。

案例1: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

基本案情:2012年6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某位于乌鲁木齐市燕儿窝路库房内查获其私自购进并准备对外销售的芝华士、红方、黑方、杰克丹尼、苏格兰威士忌、伏特加、百龄坛等各类洋酒共计13912瓶。经鉴定,上述洋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人民币2436300元。

法院裁判: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而大量购进洋酒准备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售出,属于犯罪未遂,故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万元。

典型意义:该案涉及洋酒领域中的多个着名品牌,国外公司非常注重知识产权的保护,相关商标的持有公司一直高度关注案件的处理进程。法院受理该案后,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绝对有限公司、联合多梅克白酒和葡萄酒有限公司以及戴尔吉奥品牌有限公司均派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并在庭审中提出,本案情节特别严重,涉案洋酒如果流入市场会给商标持有人及消费者造成极大危害,故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则提出,现实市场销售伪劣产品现象较普遍的外部环境是被告人犯罪的重要诱因。法院认为,环境诱因并非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根本原因,亦不能成为被告人逃避罪责的理由,为保护注册商标持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对此类犯罪行为应当依法惩处。

案例2:曹某等五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基本案情:被告人曹某、贾某系夫妻,曹大军为二人长子,曹小军为二人次子,王某系曹大军之妻。2008年至案发前,曹某租用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碱泉街翠泉社区、水磨沟区七道湾乡七道湾村、百万庄等处出租房,与其他被告人非法制造、储存假冒贵州茅台、国窖、红花郎、洋河大曲、水井坊、伊力等注册商标的假酒,并用假冒的商标和外盒进行包装,公安机关还查获了大量散装酒、空酒瓶、商标、包装材料及制假工具。经鉴定,上述成品酒、注册商标及包装均系假冒伪劣产品,已制造好的成品酒价值共计1029960元。

法院裁判:该案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后撤诉,判决生效。法院认为,五被告人违反国家产品质量管理制度,非法制造白酒,以次充好,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由于五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将伪劣产品予以销售,属于犯罪未遂,故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50万元;判处被告人曹小军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判处被告人曹大军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和贾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典型意义:该案系典型的家庭协作式犯罪,即多名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分工协作,犯罪手段比较隐蔽,被告人租用多处不同地点,分散制造、储存假冒伪劣白酒,以规避打击。庭审中,被告人提出,制酒所用原料是真酒,故社会危害性小。但法院认为,虽然制假所用的原料系真酒,但被告人并不具备生产白酒的资质,在擅自灌制白酒时无法保证环境卫生,且制假行为已明显侵犯了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从理论上讲,伪劣产品系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可能是伪劣产品,也可能是合格产品。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属于伪劣产品中的“以次充好”,用伪劣产品并假冒注册商标进行生产、销售的属于想象竞合犯,应从一重处罚。

案例3:伊某销售假药罪

基本案情:2014年7月27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伊某经营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大湾北路某药店内查获其私自购进并准备用于销售的盐酸曲马多药片19板,共计190粒。经鉴定,查获的盐酸曲马多药片系未经批准假冒药品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法院裁判: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理,当事人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法院认为,被告人伊某明知是国家禁止的假药而私自购进并准备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故以销售假药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公安机关从伊某处扣缴的假盐酸曲马多药片190粒予以没收。

典型意义:该案中,查获的药品标识为锦州天龙药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8日生产的“盐酸曲马多”片,因锦州天龙药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已并入大连贝尔药业有限公司,其后生产的“盐酸曲马多”药品批准文号相应发生变更,故涉案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另外,涉案假药虽因办案机关的及时查处尚未售出,但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行为犯,被告人以销售为目的将假药放置在药店柜台内即构成犯罪即遂,不属于犯罪未遂。

案例4:李某销售假药罪

基本案情:2014年8月至2015年6月间,被告人李某通过“药交网”网站发布求购药品的信息,与河南省郑州市王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后,先后4次以德邦快递的方式从王某处购买价值27000元药品,其中有标示“降糖宁(丸剂)”1050瓶,价款18 000元,在其经营的米东区文明保健品店内销售,至案发已销售约500瓶,得销售款23 000元,从中非法牟利5 000余元。2015年9月7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米东区分局民警检查时当场在其住处查获487瓶 “降糖宁(丸剂)”。经乌鲁木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涉案降糖宁(丸剂)系盗用合法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情形,按假药论处。

法院裁判:本案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终结,维持原判。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无药品销售许可情况下购买并销售来源、质量不明的“降糖宁(丸剂)”,经乌鲁木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为假药,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鉴于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并能配合公安机关积极退赃,高价回收已卖出的部分假药,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悔罪表现,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以销售假药罪判处其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李某非法销售的假药487瓶 “降糖宁”依法予以没收并上缴国库。

典型意义:该案中,涉案降糖宁(丸剂)系盗用合法药品生产企业的药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情形,按假药论处。另外,涉案假药虽因办案机关的及时查处尚未全部售出,且被告人在案发后高价回收部分假药,未造成明显的危害后果,但生产、销售假药罪属于行为犯,被告人以销售为目的将假药放置在药店柜台内出售,即使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仍构成销售假药罪。

案例5:新疆好家乡超市世贸店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2015年4月8日,薛某在新疆好家乡超市世贸店购买了全得利公司生产的“全利”牌绿提子和黑提子葡萄干30包,每包单价34.9元。购买后发现该预包装食品没有标注营养成分表。根据2014年1月1日起实施的《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规定“凡直接提供给消费者且不属于豁免强制标示范围的,应标示营养标签。”薛某认为好家乡世贸店作为经营范围中包括预包装零售的商业企业,应当熟知国家标准并按此标准对所购入和上架销售的商品进行检查,好家乡超市世贸店的行为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薛某于2015年4月13日向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返还购物款1047元,并增加惩罚性十倍赔偿金10470元。

法院裁判:本案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判决生效。法院认为,薛某在好家乡超市购买全利牌预包装葡萄干食品,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薛某购买的全利牌葡萄干仅仅是对葡萄干进行预先定量包装,并未添加其他配料,该产品的生产商全得利公司提供了检验报告证实其公司生产的产品为合格产品,同时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包装袋是因为旧的包装袋库存量大,其向相应的主管部门进行了申请。而本案中薛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告销售或生产的食品不安全、危害了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亦不能证明本案被告故意或者恶意实施了危害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故薛某要求该产品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返还购物款、支付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的目的是指导和规范我国食品营养标签标示,引导消费者合理选择预包装食品,促进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保护消费者知情权、选择权和监督权。如产品的营养标签标识存在危害公众膳食营养平衡和身体健康的情形,消费者可以行使监督权。此种情形并不必然得出不符合营养标签标识的产品就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惩罚性赔偿责任,是指行为人恶意实施某种行为,或者对该行为有重大过失时,以对行为人实施惩罚和追求一般抑制效果为目的,让行人为支付通常赔偿金的同时,再支付受害人高于实际损失的赔偿金。实施惩罚性赔偿,是为了惩罚和阻止一些特定的行为,特别是故意或者恶意所致的行为。如果该商品并非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要求十倍价款赔偿也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如果消费者仅能证明其购买了产品,但没有证据证明销售方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生产商生产了危害食品安全的产品,也无证据证明自己因为食用该产品遭受到了损害,这种情况下,消费者是无法主张返还价款并要求十倍赔偿的。

案例6:新疆天地集团东方100商厦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5年1月7日15时05分、16时01分、17时12分,上诉人李某在被上诉人东方100公司超市分三次购买雪山果园牌和田雪枣10包(生产日期2014年12月22日,保质期12个月,过期15天)、雪山果园牌哈密大枣3包(生产日期2014年1月1日,保质期12个月,过期6天)、雪山果园牌若羌雪枣9包(生产日期2014年12月16日,保质期12个月,过期21天)共计4290元。2015年1月15日,上诉人李某携上述货品至乌鲁木齐市工商局中山路工商所投诉,要求被上诉人东方100公司赔偿4万元,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货品放置中山路工商所保管。在与被上诉人协商无果后,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退回购物款4290元、赔偿42900元,共计人民币47190元。

法院裁判: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通过简易程序一审审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调解结案。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向原告销售商品已经超过标明的保质期,属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经营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购物款429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及明知的销售行为,但鉴于原告购买商品未食用,故未对原告造成损害的后果,且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售出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29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判令被告新疆天地集团东方100商厦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李某购货款4290元;东方100公司酌定赔偿原告李某12870元。李某认为被上诉人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上诉至中级法院。经中级法院审理查明并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上诉人新疆天地集团东方100商厦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李刚购货款4290元并支付上诉人李某赔偿金21450元。

典型意义:这是一例典型的因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禁止性规定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产生的侵权纠纷,并符合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情形。在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不符合消费者主体资格,认为自己无明知是过期食品销售的行为,过期食品是否属不符合安全食品并没有明确规定,认为原告在购买之前在商场进行踩点,已经发现过期但没有向销售人员提出,之后在两小时内三批购买产品,购买之后没有食用,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原告明知是过期食品还购买,目的是为了高额赔偿,因此不同意原告诉求。法院审理中明确向其告知,其销售行为已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被告诉求有购货明细单、发票、投诉调解协议书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被告应切实保证所销售的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法就食品安全的各项规定,并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案例7:新疆百草堂医药连锁经销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法生产销售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2014年2月,原告林某在百草堂医药公司购买瑞德莱福公司生产“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红墺)”四盒,单价1880元,共计7552元;“原生态天然番茄红素(中鸿科基)”2盒,单价1198元,共计2396元。林某服用后身体出现不适反应,经咨询后得知百草堂医药公司销售的“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红墺)”标签上标注的保健食品批准文号国食健字G20120666是另一保健食品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的批准文号,并且食品的主要原料配方也不一样;“原生态天然番茄红素(中鸿科基)”没有标注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编号、保健食品批准文号,仅有的“乌卫食证字(2008)第6501K000416号”卫生许可证已过期废止,标注的执行标准:“Q/XRD0004S-2010”是瑞德莱福公司用于生产保健食品的企业标准。林某多次与百草堂医药公司、瑞德莱福公司交涉协商要求退赔购物价款9948元,并支付10倍的赔偿金99480元未果,遂向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裁判:本案经头屯河区人民法院一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法院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林某从被告百草堂医药公司购买的“原生态稀缺番茄红素(红墺)”,经法院庭审核实,该产品系瑞德莱福公司于2012年取得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为“国食健字G20120666”,有效期至2017年12月19日,系国家允许生产的产品,且该产品于2014年4月24日经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新疆)对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进行了检测,故该产品符合质量及产品规范,应属安全生产的食品。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对因标签、标识或者说明书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被召回的食品,食品生产者在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情况下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的规定,涉案产品“红墺牌番茄提取物软胶囊”只是在产品的标签、标识及说明书部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虽然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不能因此认定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林某购买“天然番茄红素(中鸿科基)”百草堂公司销售的该产品使用的是瑞德莱福公司于2008年10月27日办理了乌卫食证字(2008)第6501K000416号《食品卫生许可证》,该证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12年10月26日。现被告西途礼道公司仍然使用该卫生许可证进行销售,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被告百草堂公司在购进货物用于销售时,未进行必要审查,导致该物品被作为商品销售,亦应承担责任;被告瑞德莱福公司作为生产商,于2014年5月17日生产该产品,已超出乌卫食证字(2008)第6501K000416号《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比较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它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上述被告退赔“天然番茄红素(中鸿科基)”2396元及支付购物价款10倍的赔偿金2396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

典型意义:因《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迟迟没有出台,造成了保健食品在生产和流通领域,在保健食品的外包装及标示方面规范性不强,如何界定为不合格、不安全保健食品,目前管理部门尚无管理法规可依。通过本案的审理,旨在建议相关部门加强管理,制定相关制度,从而规范市场经营和管理。而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当依法审查涉案食品的质量是否合格,进行质量鉴定,依据质量鉴定作出裁决。如果产品质量经鉴定合格,生产者仅在标示、标签方面存在部分瑕疵,可以给相关生产者、销售企业下达司法建议书,建议企业规范市场经营和管理行为,而不能一概的认定食品为不合格产品。本案中,百草堂公司在购进货物用于销售时,未进行必要审查,导致该物品被作为商品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案例8:新疆普济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

基本案情:2014年1月24日,徐某在被告普济堂公司购买75盒天然番茄红素软,单价468元,总价款为35100元。徐某在服用该产品后身体出现不适反应,经咨询了相关人士后,发现该食品标签上没有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识,仅有的食品卫生许可证(2006)第650000-0001234号已过期废止(卫生许可证从批准之日起有效期4年,该证在2010年底已到期废止),这才知道普济堂公司销售的上述产品没有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只是普通食品,不具备标签、说明书上写明的各种保健作用。徐某认为该产品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是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是国家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食品。故于2015年3月24日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普济堂公司退赔购物款35100元,优康来公司(生产方)支付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351000元。

法院裁判:本案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我国针对保健食品目前仅要求在产品包装上标示生产企业的“食品卫生认可证号”,相应的《保健食品监督管理条例》尚在制定阶段,并未颁布实施。本案中,徐倩在普济堂公司购买的生命红番茄红素软胶囊并非普通食品,依法尚无标识QS标识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根据原告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仅能证实徐某从普济堂公司购买了价值35100元的番茄红素软胶囊(生命红),但无法证实该产品存在质量瑕疵、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国家禁止销售的食品。故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普济堂公司退还货款及被告优康来公司支付购物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等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这是一例典型的消费者要求退还货款及十倍赔偿诉求未得到支持的案例。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消费者要求经营者、生产商返还价款并支付十倍赔偿,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需要消费者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本案中当事人认为购买的产品没有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不具备标签、说明书上写明的各种保健作用,但依据现行法律,保健品尚无标识QS标识及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的义务。本案当事人既无证据证明自己身体受到损害,也无证据证明该产品的包装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要求退还货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9:新疆万盛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4年7月8日,吴某在万盛堂米东一分店购买火辣修身系列3清脂胶囊22盒,花费3 036元。该清脂胶囊外盒上标明,该产品由广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厂址为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生物园37号,批准文号为粤卫食证字(2004)第1503号,保健功能为减肥,生产日期为2014年1月2日。吴某于2014年7月向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举报,于2014年10月要求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开处理结果。2014年10月24日,广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穗食药监公开[2014]28号答复函,称收到吴某对广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举报并已转交广州市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理。该答复函所附广州市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的穗萝食药监函[2014]127号复函中载明,经调查,萝岗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辖区内查无“开发区生物园37号”这一门牌地址,也无“广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信息,“粤卫食证字(2004)第1503号”批准文号经查询不是有效批准文号,辖区内未发现有广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2014年10月16日,经举报,米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下称工商局)执法人员对万盛堂米东一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其销售的预包装食品“苦瓜配方高能速效全身瘦火辣修身系列3清脂胶囊”的包装上没有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且万盛堂米东一分店无法出示该产品的相关证明资料。经工商局调查,万盛堂米东一分店于2014年3月从一名自称是广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的邵某(此人查无下落)手中以28.5元/盒的价格购进50盒“苦瓜配方高能速效全身瘦火辣修身系列3清脂胶囊”。该产品外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许可证编号及QS标志。万盛堂米东一分店在进货时,没有详细查验此产品的相关证明信息及生产厂家资质的真伪等情况。在工商局执法人员收到的举报信中举报人称,经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未查询到广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记录,举报人称该产品系假冒且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工商局执法人员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广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关信息的结果也显示为暂未查询到相关记录,故广州幸芝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伪造的厂名,且该产品为标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食品。截至2014年10月16日,万盛堂一分店以138元/盒的价格共销售了22盒该产品,违法所得为3 036元。因万盛堂米东一分店销售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且所售产品伪造厂名厂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工商局做出米东工商检处字[2014]第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万盛堂米东一分店作出处罚,万盛堂米东一分店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一审查明,吴某购买涉案清脂胶囊后未食用。

法院裁判:本案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一审,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结。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万盛堂一分店销售涉案清脂胶囊的行为是否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食品强制性标准。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该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八)生产许可证编号…故根据法律规定,未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生产者的名称、地址及生产许可证编号,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本案中,万盛堂米东一分店销售的清脂胶囊,其包装上所标明的企业名称无企业注册信息,标明的生产地址不存在,即该清脂胶囊包装上未标明真实的生产者名称及地址,且该清脂胶囊包装上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编号。故“苦瓜配方高能速效全身瘦火辣修身系列3清脂胶囊”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万盛堂米东一分店作为经营者,应对其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但其未仔细查验产品的相关证明信息及生产厂家资质的真伪,未通过稳定、正规的渠道进货,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因万盛堂一分店销售的清脂胶囊系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消费者有权要求退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吴某作为消费者,有权利要求经营者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因万盛堂米东一分店系万盛堂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万盛堂公司承担。故判决:新疆万盛堂医药零售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向吴某退还货款3 036元,并支付赔偿金30 360元

典型意义:此案宣判后,上诉人万盛堂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吴某大量购买减肥药行为不属于消费者的正常消费行为,而系一种经营行为,认为其已经按照药品零售企业的行业规范经营,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认为药品销售行为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而不应适用《食品安全法》。法官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吴某在万盛堂米东一分店购买清脂胶囊的行为系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属于法律调整范围,故对万盛堂公司上诉所称被上诉人大量购买减肥药行为不属于消费者的正常消费行为而系一种经营行为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万盛堂米东一分店销售的清脂胶囊系保健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判令赔偿已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并无不当。

维护食品药品安全,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使命。今后,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针对危害食品药品安全犯罪呈现出的新态势、新变化,坚决从严惩处,绝不手软,努力通过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筑起一道法治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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